这里是文章模块栏目内容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

【法规标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颁布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发文字号】劳社厅函[2000]4号

【实施时间】2000.1.13

﹊﹊﹊﹊﹊﹊﹊﹊﹊﹊﹊﹊﹊﹊﹊﹊﹊﹊﹊﹊﹊﹊﹊﹊﹊﹊﹊﹊﹊﹊﹊﹊﹊﹊

【正   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0]4号 2000年1月13日)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进行工伤认定的请示》(粤劳安[1999]34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对于暂时缺乏证据,无法判定其受伤害原因是因公还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中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待遇享受期限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已享受的疾病和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